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宜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2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宜俊係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宜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2年11月6日審判筆錄參照);另就適用法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更正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罪,但伊係單親家庭,家中尚有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待撫養,又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現無工作並需服社會義務勞動,若本案又再遭法院判刑,更不能工作,請求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第6696號、75年度臺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係斟酌被告駕車在高速公路上數度超越前方行駛中之車輛後急踩煞車之行為,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駕車通行於車道上之權利,復審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所載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參以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述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自由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本院審酌原審已斟酌以上各情妥適量刑,業如前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未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翰義法官李宛玲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