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振輝
張良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3401號、第16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振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良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振輝於民國103年11月8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向行經該路段與928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狀況,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舉起左手示意即逕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張良福騎乘車號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重機車)搭載其女張○柔同向行駛於後方,其本應注意遵守時速50公里之速限規定,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然逾越速限行駛,致乍見變換車道之A機車時避煞不及,撞及A機車車尾使兩車倒地滑行,張良福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右肘挫擦傷、右腰際挫擦傷及右髖部、膝、踝、足挫擦傷,張○柔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腹部挫傷、擦傷、右肘、左膝、左踝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詹振輝因而受有右肩、背部、雙手、右小腿挫傷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嗣詹振輝、張良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均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良福、 謝詩吟 代理張○柔、詹振輝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詹振輝、張良福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59頁反面),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詹振輝、張良福於本院均同意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59頁反面),經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良福坦承不諱;被告詹振輝固承認於前揭時、地騎乘A機車,與張良福騎乘之B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張良福、張○柔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騎乘A機車兩次停等,第一次先停在黃色網格標線區域,然後稍向前行停止於雙黃線右側,停止約一、二十秒後,突遭後方超高速急駛而來之B重機車撞擊成傷,伊沒有如同飛象過河地橫越車道,是完完全全的被害人,伊是遭到被關說的交通隊員警冤枉、目擊證人作偽證誣陷,以及意圖顛倒是非及嫁禍伊之法院所陷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詹振輝騎乘A機車與被告張良福騎乘並搭載其女張○柔之B重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張良福、張○柔、詹振輝因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並經詹振輝、張良福俱自首為肇事人一節,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被告詹振輝於103年11月8日14時10分許在現場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向到場處理之證人即交通隊員警 謝瑞欽 供稱:發生車禍時,我騎乘A機車沿左營大路機車道、北往南向,我要切到對面的加油站這邊,當時比較沒車,我就慢慢地切過來,我有打方向燈,還把一隻手伸很長,我有看到對方的車很遠的從後面來,我認為我本來就可以過,就這樣慢慢切過去,然後我就被撞了,我事後知道是後車牌被撞,不知是被對方的哪裡撞的等語。謝瑞欽訊明前情,於詹振輝訪談紀錄表上記載「我沿左營大路慢車道北向南直行,往左側切(變換車道)欲至左營大路928巷旁加油站(對面),一部大型重機AQ-632沿左營大路北向南在我後方,我重機後車尾被大型重機不明部位碰撞」,並逐字覆誦向詹振輝確認無訛等節,業據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明確且經詹振輝簽名,亦據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核對無誤,以及證人謝瑞欽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1頁,交易卷第154-156頁),聞諸詹振輝與謝瑞欽間就案發過程詢答流暢、語氣平和,詹振輝就員警之開放式提問逐一供以前詞,並一再強調自己有看後視鏡、速度很慢,稱對方可能在跟女兒說話等語,可徵其意識清楚,亦明悉訪談目的意在調查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顯然並無其於審理中所稱之意識模糊、遭員警話術引誘陷害情形。是被告詹振輝於事發後自承知悉後方有直行車,仍未予禮讓,逕舉起左手即變換車道之前揭事實,嗣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始辯以前詞,且前後所述不一,警詢中供稱事發前係慢速行進、稍微按煞車減速,審理中則稱已停止一、二十秒,方遭張良福自後方撞擊等語(警一卷第9頁,交易卷第22頁),前支後絀,實難信前揭供述確係其本於親身經歷所為。
(三)前揭事發過程,復據目擊證人 謝昂廷 證稱:我於事發時騎乘機車搭載女友( 林佳靜 )行經該地點,我們從左楠路右轉進左營大路時,重機騎士(張良福)也在旁邊,但他過彎轉進左營大路之際加速從我身邊經過,我則一直維持時速二十幾公里行駛,轉進左營大路就看到前方距離約五、六台車處,有一個阿伯(詹振輝)騎著機車,一邊揮手、一邊慢慢地從約略為車道線的位置向左移動到雙黃線,重機騎士速度蠻快的,看到阿伯之後閃避不及,好像有要超過去,但急煞之後輪胎先翹起來一點,頓一下接觸地面之後,整個後輪朝天翻過去等語(交易卷第65-69頁),該過程與證人兼同案被告張良福證稱:我於事故發生時是騎乘B重機車直行,時速約50至60公里,我本來想要從左側超過詹振輝騎乘之A機車,距離很接近時,詹振輝突然左手伸出來作勢左轉,車子同時左切,我只記得右前方有一個黑影突然左切過來,我就趕快緊急煞車,之後就倒地了等語(警一卷第21、26頁,審交易卷第36頁,偵一卷第25頁,交易卷第23-24頁)大致相符;且就證人謝昂廷騎車載人行經該處,恰巧目睹事發過程一節,核與證人即後載乘客林佳靜證稱:事發當時我要去做生意,與謝昂廷一起路過該處,我們在此之前從左楠路沿著一個弧度(圓弧形右轉道)右轉進左營大路,我被載本來沒注意看前方,後來聽到重機車刮過地面的聲音,才轉頭過去,便看到小孩子呈拋物線狀飛出去,然後兩台車都倒在路邊,我便打電話報警等語(交易卷第70-71頁)相合致,而林佳靜即時持用手機門號報警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23日高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要110報案紀錄表可稽,另有證人謝昂廷註明詹振輝變換車道路徑之網路街景圖可參(交易卷第32-33、86頁)。
(四)被告詹振輝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一小時內製作訪談紀錄表之際,業已供述如前揭(一)所述之情節,該節核與前揭證人謝昂廷、張良福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網路街景圖等物證俱屬相符,既如前述。其嗣於司法追訴過程中所辯反覆、矛盾,且與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俱明顯相悖,堪信僅為其犯後飾卸之辭,不足採信。至其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製依據雖多所爭執,辯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分別列作A機車、B重機車刮地痕外,尚有與其機車平行之刮地痕未繪入,圖面不實而誤導判斷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現場圖上刮地痕旨在記錄車輛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之滑行方向,故僅會繪出與車體相連續之刮地痕跡,其餘痕跡係以照片輔助呈現現場狀況一節,業據證人謝瑞欽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5月2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警一卷第46、61-64頁,交易卷第130、132、150-155頁),自無從以被告詹振輝無據推測之個人意見,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張良福就前揭事實固無爭執,惟辯稱:詹振輝突然變換車道而未禮讓伊之直行車,伊為有路權者,肇事者為詹振輝,伊難以接受伊有過失傷害之犯罪評價云云。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尚非以路權歸屬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自身若亦有注意義務違反之事實,即難主張相信他人不違規為合理信賴。經查,張良福既以超逾道路時速限制約10公里之速度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其超速之注意義務違反事實,實際上亦縮短其目睹車前狀況之反應時間,此不因其為路權歸屬者即有礙於其亦應承擔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是被告張良福前揭個人法律評價意見之表述,尚難驟予採認。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良福針就前揭交通事故尚有未按規定超車之注意義務違反云云。惟查,張良福過彎後,沿左營大路內側車道加速直行,此時之詹振輝原直行於同路段之外側車道,嗣於張良福行經詹振輝附近時,詹振輝始在張良福之右前方伸出左手攔道並同時控制機車轉向,此節業如張良福證述如前;核與 謝昂廷證 稱其隨後轉進左營大路時,尚見詹振輝約略自內外側車道交界處慢慢左移至雙黃線,張良福避煞不及等語相符,俱如前述,而堪信詹振輝係於張良福右前方不遠處自外側車道侵入內側車道。是詹振輝原於非交岔路口處之外側車道直行,突然變更行向而侵入張良福直行之內側車道,此等併行間隔縮減之事實既係因詹振輝不合理之變換車道行為所致,自無從指摘直行於內側車道之張良福有何違規超車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節,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併此指明。
(六)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1款本文亦有明文。被告詹振輝騎乘A機車變換車道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張良福騎乘B重機車而逾越道路速限以約60公里之時速行駛,均如前述,且依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條件,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按(警一卷第47頁),可徵被告二人當時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詹振輝騎乘機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自應謹慎注意內側車道是否有車輛向前行駛,詎其僅因自認為可以通過即貿然舉手變更行向,致左後方逾越速限直行於內側車道之張良福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堪認被告二人均具有駕駛過失甚明。此外另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鑑定意見認為:「詹振輝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良福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以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亦認為肇事主因及次因如前揭鑑定所述,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佐 (警一卷第39-40頁,偵一卷第19頁),而堪認被告詹振輝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與張良福、張○柔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被告張良福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與詹振輝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俱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振輝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詹振輝、張良福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詹振輝、張良福所為,俱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詹振輝以騎乘機車之一過失行為,對於張良福、張○柔各觸犯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次查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分別於事故現場、醫院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自己為肇事者,張良福並自承有逾道路速限之時速,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警一卷第59、6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二人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詹振輝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變更行向時本應謹慎注意週遭之交通狀況,竟於欲橫越車道之際,知悉後方有直行來車,仍逕舉起左手轉向變換車道,致使騎乘重機車逾速限行駛之張良福閃避不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張良福、張○柔、詹振輝因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及詹振輝違規為肇事主因、張良福違規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告張良福自承有逾越速限行駛之行車疏失,被告詹振輝則始終否認犯行,並漫事指摘係因員警遭受關說而繪製偏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面、捏造不實之訪談紀錄表、剪輯錄音檔、證人虛偽證述誣陷將予提告、法院意圖顛倒是非、嫁禍,迄今雙方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詹振輝高中畢業、已退休等,被告張良福國中畢業、從事機械維修等(交易卷第81頁反面)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