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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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6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3月3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Z3A0090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四、載重之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聯結車行駛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於97年1月24日10時23分,在國道1號南向151.5公里處所長陡坡下坡路段),當場發現由受處分人駕駛之A0-319號營大貨車行駛中線車道,經示意攔檢,告知駕駛人違規事項及地點後,掣填第Z3A009099號違規單舉發。另查該國道
1號南向151公里加150公尺處亦設有門架式「載重車聯結車限行外側車道」的標誌,且路面標線清晰明確等語。
三、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經舉發於民國97年1月24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51.5公里處,有「行使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而遭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異議人並未違規,警察無任何違規事證而執意開單,違反交通法規規範執行,顯有不當云云。
四、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無非以本件裁罰之依據,僅依執勤員警當時所見為證,並未有任何照片或攝影畫面為證,故無法認定其有違規行為。惟查: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裁處(處),性質上乃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行政罰。亦即,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科予「刑罰以外」具有制裁性質之處罰(釋字第394、第517號解釋意旨參照)。而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89條前段固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所謂準用,實即法定之類推適用,是準用之範圍,仍應以性質相同之事項為限。故如刑事訴訟法上有關兩造審理主義、交互詰問、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就犯罪事實之舉證須達致「確信無疑」之程度,即毫無合理之懷疑beyondreasonabledoubt)等規定,均無準用之餘地。
另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嚴格證明法則,係以被告之犯罪事實為適用對象,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既屬行政秩序罰之性質,其雖亦涉及事實之調查,但其調查之目的,並非在於確認被告刑責,僅在確認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及行原處分是否「合法」等事項。是以,其證據調查之程序及證據證明力之程度,自亦不受刑事訴訟法嚴格證明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庭證稱:「(本件舉發情形為何?)當時我們執行勤務,我們停在151公里又
500公尺南下路段,原本是取締另一部自小客車,我們取締完之後往前慢慢行駛約300公尺,發現後方一部大貨車行駛中線車道,我們另一位同事上前攔停,因為有載貨,該大貨車在該路段只能行駛外車道,當時異議人說告示牌設在151公里又100公尺處,是一個橫吊式告示牌,因為告示牌比較高比較大,在過三義交流道就可以看到,而且是紅色禁止警告標誌,所以告示應該很明顯,異議人說我們要給他們一個緩衝的空間,因為當時過了告示牌之後,在外線車道約有壹佰公尺的車陣,但仍可以切入外線車道的距離,但異議人一定要超出100公尺的車陣,所以才被我們攔下,異議人當時沒有否認行駛在中線車道,只是認為要給他一個緩衝的空間」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從而依證人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在交通裁處事件,僅憑執勤員警一人之證言,倘綜合其他情況證據得以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者,仍非不得作為科以行政罰之依據。刑事訴訟法上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法則,並不當然準用。否則,一般如闖紅燈、未依燈號轉向、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例第43條、48條參照),經常有出於突發性或臨時發生(現)之狀況,若一律要求員警於取締違規前,均必須先以錄影器材存證方能對違規行為人作成合法之裁處,豈能達到本法「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規範目的。本件經傳喚證人到庭憶述舉發經過,其陳述之節情具體而明確,並無任何矛盾或出入之處,應非虛妄;本件異議人駕駛者係營業大貨車,被舉發事項則為「未依規定行使於中線車道」,衡諸一般常情,執勤員警以其目測判斷是否有違規之節情,應不致有何判斷上之困難(非如闖紅燈或超速等違規類型一瞬即逝,有時或有判斷上之誤差)。又證人與異議人亦無嫌隙,端無故意誣陷他人而開單舉發之理。至何以未以攝影器材蒐證乙節,依證人供稱,乃因當時攝影鏡頭是往車前照,沒有往車後照,是故未能攝得違規之影像。其說詞尚合乎情理。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