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57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抵押之不動產如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於民國87年9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第三人戊○○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9月7日起至117年9月6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戊○○邀相對人丁○○為連帶債務人與聲請人訂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約定在1,630,000元內,得向聲請人辦理融資,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第三人戊○○並未依約繳款,自97年6月27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總計尚欠1,736,898元未為清償,依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又相對人丙○○於96年12月4日因買賣關係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本於前開抵押權追及效力,聲請人自得列丙○○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影本各乙份、土地登記電子謄本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已分別於97年12月8日、97年12月20日及97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及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土地):97年度拍字第45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新竹縣│新豐鄉│永寧││32│田│││1273.54│全部│相對人 謝勇 │││││││││││││財之權利範│││││││││││││圍為849/10│││││││││││││00,相對人│││││││││││││丙○○之權│││││││││││││利範圍為│││││││││││││151/1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