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腰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陳佳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增列「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陳佳隆、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路○○○巷○號、居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經被告之子陳佳隆當庭以書狀聲請擔任被告之輔佐人,經本院同意後為訴訟行為,並陳述意見在卷,茲因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漏列被告之輔佐人陳佳隆及其年籍資料,惟此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揆之前揭說明,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