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75號原告金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智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呂碧宗 (處長)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40-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第6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40-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1年6月25日11時12分許,經駕駛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又於同日時13分許,經駕駛在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街口,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
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7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 毛克明 於同年9月4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2年1月30日分別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部分)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罰鍰部分已繳納,下稱原處分一);(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部分已繳納,下稱原處分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部分)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部分已繳納,下稱原處分三)。原告對原處分(即上開三件處分)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舉發警員服裝不整,未出示證件,且所舉發之違規事實完全
不實,現場有人證可以作證,乃欲加之罪。且原告之前投訴過舉發單位,警員多知道原告名字,哪來逃逸。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為舉發單位警員認有「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遂製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7月26日前,嗣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毛克明曾於同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同年月27日致電內政部警政署陳情,又於同年9月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轉請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本案據執勤員警陳述,101年6月25日11時12分執勤時,接獲通報,於新北市○○區○○○路○○巷口有車輛違規停車,遂至現場查察,見000-00號營小客車違規事實明確,警即請臺端(按即訴外人毛克明)出示證件,惟臺端不予理會,且駕車跨越雙黃線,並逃離現場,舉發員警遂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嗣訴外人毛克明再向內政部警政署陳情,經該署轉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復略以:舉發單位巡邏勤務警員黃謙謹、 張智欽 等2員101年6月25日11時5分許獲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口處理車輛違停案,黃等2員到場後發現3輛營小客車違規臨停,因駕駛均在車上遂勸導離去,惟其中民眾毛克明所駕駛營小客車卻不服勸導,將車輛橫停街口阻礙車輛通行,黃等2員遂當場告知 毛民 違規行為,並要求出示證件,惟毛民置之不理,逕自將該車駛離現場,黃員爰依法逕行舉發等語。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
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被告機關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自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後,未依法調查,形式上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始能作出正確處置至明。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甚詳。細繹上開規定之涵義,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之立法原則,應指處罰機關在當場不能攔截掣單舉發,而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例外情形,於能調查知悉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時,應即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而對其處罰,使實際違規者受到應有之行政裁罰,非可拘泥於條文文字所載,而認應侷限於由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之資料時始可另對違規駕駛人處罰。況依前開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並非指受處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生失權效果。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行政法院訴訟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警當場掣單舉發者,固應對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單位並非當場舉發,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僅能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然汽車所有人如非個人而係公司組織者,交由汽車駕駛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處罰機關即負有查明陳述人是否為受舉發違規行為之應歸責之人;且違規人駕駛之汽車為計程車者,依時下計程車多有靠行制度之社會實際現況,處罰機關已有相當資料易於查證陳述人是否確為實際駕駛人,竟怠於調查義務,逕以所有權人(公司)為裁罰對象,自有未洽。
㈢經查,依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7日北警督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9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2年1月7日北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載明本件駕駛人毛克明為違規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又本件依舉發單位採證之錄影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顯示現場駕駛人係毛克明;且經證人毛克明到庭具結證稱上開時地系爭汽車駕駛人確係其本人;系爭汽車係其靠行於原告公司屬實(見本院53頁);並有原告與毛克明簽署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頁);另證人毛克明亦於舉發通知單載明應到案期限內之101年9月4日已有提出申訴之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7頁);況系爭汽車復係計程車,而時下計程車多有靠行制度之實際社會現況,被告於裁罰前應已有相當資料易於調查本件實際駕駛人為證人毛克明,既得知悉本件應歸責之駕駛人為證人毛克明,自無不能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查明毛克明為駕駛人,依法處理之情事,詎竟徒憑形式上登記對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即原告逕予裁罰,被告自有未盡調查義務,而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於法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㈣本件原告為系爭汽車靠行之公司,因之系爭汽車登記為原告
公司名義,但實際系爭汽車所有人為證人毛克明,因原告委任證人毛克明到庭,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之規定,而未經本院准許為訴訟代理人,但因實際利害關係人為證人毛克明,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本院本得依職權調查,並不受原告未到庭而影響,且證人毛克明係由被告聲請詢問(見本院卷第52頁),及本院依卷內所調查證據之資料,亦足認本件應歸責之駕駛人確為證人毛克明,殊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至於駕駛人毛克明是否確有違規事實,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調查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於原告怠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向被告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更於起訴時亦未到庭主張提出本件應歸責之人,雖原處分經本院判決撤銷,但本院認究係因原告怠於主張指明應歸責人所致,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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