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佳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佳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捷運站前」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於101年9月16日7時52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年9月16日7時51分」。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第4行至第5行「於101年9月16日14時39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年9月16日14時38分」。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中國信託網路/行動銀行台幣轉帳交易結果列印資料、聯邦銀行個人金融網即時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詹佳昇提供金融帳戶使告訴人 劉妍容陳妍媜林雲瑄 及被害人 廖慧茹 等4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行為,同時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板橋莒光郵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之4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且犯罪後業與告訴人劉妍容、陳妍媜、林雲瑄及被害人廖慧茹達成和解或調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附民事撤回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本院102年4月10日調解筆錄、和解書2份、匯款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為憑,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情,業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359號被告詹佳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昇知悉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1年9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捷運站前,將其駕照影本1張及以其名義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及板橋莒光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林經理」助理之成年男子。嗣該詐騙集團份子於收受上揭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9月16日0時許,在雅虎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品牌app
le、型式ipad2平板電腦1台、售價含運費為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假訊息,致使劉妍容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1年9月16日7時52分轉帳匯款8,000元至詹佳昇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㈡於101年9月16日13時29分許,在雅虎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品
牌apple、型式ipad264G平板電腦1台、售價含運費為9,000元之假訊息,致使陳妍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1年9月16日14時12分轉帳匯款9,000元至詹佳昇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㈢於101年9月16日14時30分許,在雅虎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品
牌apple、型式I-PHONE手機1支及品牌三星、型式S3手機1支售價含運費共為1萬8,000元之假訊息,致使林雲瑄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1年9月16日14時39分轉帳匯款1萬8,000元至詹佳昇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㈣於101年9月17日19時30分許,在雅虎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品
牌日立冰箱1台售價含運費共為8,100元之假訊息,致使廖慧茹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1年9月17日19時59分轉帳匯款8,100元至詹佳昇所有上開郵局帳戶。
二、案經劉妍容、陳妍媜、林雲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佳昇固坦承有開立上開銀行帳戶及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應徵工作,對方說因工作需要;對方要試試伊帳戶是否正常,所以需要伊的帳戶密碼。經查: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因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劉妍容、陳妍媜、林雲瑄及被害人廖慧茹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上開台新銀行、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因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衡諸常情,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被告在探查該不詳之人所述真偽前,理不應貿然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由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人,被告係智慮正常且有多年工作經驗成年人(見本署101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又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會要求已聘雇之員工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倘若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亦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提供雇主即可,豈有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甚至提供提款密碼與雇主之理。否則員工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再者,金融帳戶是否正常、能否使用,並非不得由帳戶所有人陪同所應徵公司之員工一同至金融機構臨櫃查詢,或一同至自動櫃員機以匯、取款方式操作確認,亦可由公司逕向金融機構發函詢問、徵信。是以被告既對聯絡人員一無所悉,竟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所辯俱均與常情相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委無可採。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雖劉妍容、陳妍媜、林雲瑄、廖慧茹確實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2帳戶,業如前述,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伯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