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請人 林正旗 相對人 李周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虎簡字第3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相對人)負擔」,並因而確定在案,聲請人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15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法院囑託勘查費4,000元及地籍圖謄本使用規費150元,共計5,15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