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87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發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7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0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發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1年9月16日凌晨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其尿液經送檢驗後,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抗告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抗告人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強制戒治處分,於94年5月15日因戒治期滿出所,是抗告人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多年未居住於戶籍地,均在外地工作,非故意通知不到,如入所觀察勒戒,將致工作不保,家中經濟困頓,請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抗告人必認真配合,請更為附命戒癮治療之處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第3260號裁判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戒癮治療係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使檢察機關與衛生主管機關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依法行使之裁量職權。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黃發偉於111年9月16日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E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報告日期:2022/10/0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4年5月15日因戒治期滿出所,其迄本案前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抗告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4年5月15日均已逾3年,自應再送觀察、勒戒,原審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惟按檢察官
經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即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之戒癮方式,係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並行之雙軌模式,至應採取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經查,抗告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本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於111年9月16日偵訊時所陳住所、電話,傳喚抗告人到庭,另由同署檢察事務官以電話聯繫,然該電話號碼為他人持用,且抗告人無故未到庭,徵諸檢察官於聲請書內載稱「被告經傳喚到庭以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惟無故未到,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亦難予已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等語綦詳,則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之情形及事證後,認抗告人確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達戒癮治療目的,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為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依法有據,並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事證明確,且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准予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改判戒癮治療云云,無從憑採。至抗告人之個人職涯、家中經濟需求等節,縱然非虛,惟均與判斷抗告人究否施用毒品之認定無涉,無足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