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16號上訴人 秦庠鈺 現於法務部○○○○○○○訴訟代理人 陳建豪 律師
尹良 律師視同上訴人 袁建業
劉寶春 何宗龍 被上訴人 廖鴻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雖僅由上訴人秦庠鈺提起上訴,但因原審係命秦庠鈺與原審共同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下稱袁建業3人)連帶給付,且秦庠鈺上訴理由其中之一係爭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此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是其上訴,形式上有利於袁建業3人,爰將袁建業3人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未經繳納或繳不足額,第一審法院為本案判決者,訴訟程序固非無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第二審法院儘可定期命其補正,一經補正,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倘原告不遵命補正,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無援用同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餘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0號、78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72,796元,其起訴之不合程序,原審未命其補正,遽為實體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3頁),惟被上訴人逾限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67頁)。按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之訴訟程序有前開重大瑕疵之不當,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就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