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祖寧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7號、第550號、第56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90號、第5405號、第5408號、第11361號、第11362號、第11363號、第11364號、第11365號、第11366號、第1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祖寧(以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7號、第550號、第56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11年9月12日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527號卷三第223頁;原審550號卷第263頁;原審565號卷第289頁),上訴期間係於111年10月3日屆滿(111年10月2日為星期日,順延至翌日)。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已自行遞狀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而合法提起上訴(見本院26號卷第19頁;本院27號卷第11頁;本院28號卷第9頁),惟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5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另行具狀補陳外,僅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被告於111年9月16日經原審法院當庭具保釋放,見本院26號卷第416頁),本院於112年1月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第27號、第28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因被告住所設於臺南市中西戶政事務所中西辦公處,且被告已於111年12月10日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通緝(見本院26號卷第418頁),有所在不明之情形,本院除以郵寄方式送達外,同時裁定以公示送達前揭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予被告,該補提上訴理由書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12年1月13日送達臺南市○區○○○路000巷○棟00樓之0被告居所,由該棟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另公示送達部分則於112年1月13日公告,有上開補提上訴理由書及公示送達裁定、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26號卷第201至207頁、第219至224頁、第416至419頁),是本院所為上開補提上訴理由書裁定已於112年1月13日送達生效。是依裁定意旨,被告至遲應於112年2月17日(星期五)前補提上訴理由書,但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26號卷第420頁),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