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 徐錦泉 代理人 王品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鄒巧雲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45號及111年度聲字第3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號、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北簡字第7382號民事判決假執行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36882號,下稱系爭行事件),經原法院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對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5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定期拍賣中。因相對人對伊之債權,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午字第5432號執行事件核發移轉命令,伊於該債權移轉命令送達相對人時喪失對第三人 陳昌益 之債權人地位,由相對人於該債權移轉範圍內取得對陳昌益之債權人地位,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已因伊對陳昌益之本票債權移轉予相對人時因清償而消滅,伊對相對人已無任何債務,故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又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第1項聲明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應由執行法院即原法院專屬管轄,原裁定以苗栗地院係受囑託之法院,應由實際實施強執行之苗栗地院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苗栗地院,並非適法。另原裁定稱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原法院已以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經內部報結後,原法院執行部分已終結,不再實際實施執行程序,故無管轄權,故裁定移送至苗栗地院等語。惟伊於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無從知悉原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內部報結;且原法院已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將系爭執行名義解送受囑託法院,縱伊於起訴前向原法院聲請閱卷,以釐清具有管轄權之法院,原法院亦覆以:「該案卷已歸檔、報結,無法調閱」等語,致伊亦無法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又伊亦曾向苗栗地院聲明異議,然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覆稱:伊應向該院民事庭及囑託法院提起異議之訴,非向該院聲明異議等語,伊據此向原法院起訴,竟遭原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至苗栗地院,令伊無所適從,顯不合理。另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亦同時聲請停止執行,惟原裁定又以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與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將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一併移轉管轄予苗栗地院審理,則伊在聲請停止執行後,不僅要承受移轉管轄之不利益,更因法院裁准停止執行前,倘伊財產遭拍定,等同強使伊承擔原裁定移轉管轄與無法即時停止執行之雙重不利益。故原法院以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裁定移送苗栗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由原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
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除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執行拍賣外,並於109年11月4日以新北院賢109司執136882字第67975號函囑託苗栗地院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相對人於109年11月3日聲請追加執行抗告人於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及對第三人之租金債權,亦經原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及分別囑託臺北地院等法院執行;相對人復於110年11月15日聲請追加執行抗告人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內之所有財產,經原法院於110年11月9日以新北院賢109司執136882字第58728號函囑託苗栗地院執行;相對人又於111年1月26日聲請追加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 曾易智 之本票債權,經原法院於111年4月8日以新北院賢109司執136882字第1119001899號函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曾易智之本票債權;相對人於111年6月2日具狀聲請重新拍賣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原法再於111年6月13日以新北院賢109司執136882字第1119003287號函囑託苗栗地院執行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嗣原法院執行部分已執行完畢,並於111年6月17日將系爭執行名義檢送橋頭地院,另橋頭地院就囑託執行部分亦已核發111年9月7日橋院雲111司執助育字第873號執行命令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取得對第三人曾易智之本票債權後,已清償債權債務為由,於111年11月24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同時聲請停止執行時,苗栗地院受囑託執行部分之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並未終結,且訂期於111年12月15日進行拍賣程序乙節,有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原審111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4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111年度聲字第304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第19頁)。
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實
際實施強制執行行為之法院較易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權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依前揭說明,自得肯認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管轄權。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原法院執行部分已執行完畢,並將執行名義送橋頭地院而終結,已非囑託法院,並無管轄權,而苗栗地院就原法院囑託執行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尚未執行完畢,苗栗地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至於抗告人所提抗證二(見本院卷第25頁),係為抗告人誤向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涉及實體事項之爭議,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涉及實體爭議,亦無從認定抗告人之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移轉至相對人後,相對人之債權因清償而獲得滿足之情形。故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覆抗告人應向該法院民事庭及原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至苗栗地院民事庭或原法院受理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是否有管轄權,仍應由受理之法院自行認定,並不受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前揭函文之拘束。是抗告人稱受理執行聲請之法院應為本件管轄法院,原裁定顯不合理,抗告人將無所適從應向何法院起訴云云,並無可採。
㈢另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管轄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係指受理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屬苗栗地院管轄,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自亦同屬苗栗地院管轄。
㈣從而,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
移送苗栗地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邱靜琪法官高明德附表一:
編號執行標得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里○○街00巷0號房屋64.13600分之2634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5.99全部3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85.61全部4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15.09全部5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9.23全部
附表二:土地及建物土地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758,88100000分之4292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140,7510000分之8157
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號碼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權利範圍11031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苗栗縣○○市○○路000號地下二樓之1鋼筋混泥土造、停車空間、車道地下二層:494.79平方公尺全部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1032、1033建號之應有部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