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2月23日21時35分許,駕駛CP-431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竹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央路與仁愛街交岔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光線、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車距,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左前方保險桿,撞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正擬左轉之FF5-008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甲○○人車倒地,且滑入對向車道,因而撞及由 謝楨民 所駕駛、正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8098-FQ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下方,甲○○因此受有腦內出血、顏面多處裂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嫌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據雙方和解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乙○○之過失傷害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