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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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8號
附民原告 李山林
附民被告 高進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28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689號、113年度偵字第25433號、113年度偵字第30598號)所載,對附民原告李山林施詐之詐欺犯罪集團雖係因附民被告 王國雄 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供渠等使用才得以遂行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附民被告高進來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供附民被告王國雄使用無涉,是附民被告高進來並未參與附民原告李山林遭詐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是附民原告李山林對附民被告高進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至於附民原告李山林對附民被告王國雄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請求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