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正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正士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7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1居所,飲用約400毫升之高粱酒加水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1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該日16時22分許,王正士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為警察覺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測試,而於同日16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王正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交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入監後,於11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公訴意旨當庭指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且提出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本次又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顯然被告仍未能加以警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兼衡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車時間為下午、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交易卷第3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2號
被 告 王正士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士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7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1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翌(1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25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2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於同日16時39分測得每公升0.39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正士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801234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4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卷(交易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43號卷(交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