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請人 李如萬

相對人 李芷庭李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24,315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89,54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715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715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訴字第9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存款、黃金存摺債權之事實,易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確認無訛,故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本息為本間新臺幣(下同)1,375,92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故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947,7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依據案件繁雜程度預估4年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389,540元(計算式:1,947,700×5%×4=389,540)。從而,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389,540元之擔保金後,系爭執行事件應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五、又聲請人尚未繳足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24,315元,其訴方屬合法,而其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始足認有必要性,併予敘明。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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