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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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青林(原名謝其芸)選任辯護人彭首席律師(解除委任)被告 謝木珞
住○○市○○區○○路000號0樓選任辯護人彭首席律師(解除委任)被告 范苡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86、18287、18288、18289、18290、18291、24083、27085號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謝青林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IPHONE8(含門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謝青林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謝木珞幫助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三、范苡暄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范苡暄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范苡暄(綽號 跳跳 )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貞 」之人蛇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在機場交換登機證及護照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以中華民國籍身分非法入境加拿大,竟為賺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而招募及介紹人頭予人蛇集團,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前某日,在臉書張貼徵求前往大陸以交換登機證及護照方式使大陸人士入境加拿大之訊息,謝木珞與范苡暄聯繫詢問而知悉上開工作細節後,竟基於幫助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之犯意,告知並詢問其胞姊謝青林(原名謝其芸)有無意願從事此工作,謝青林為圖報酬而允諾之,謝木珞即告知范苡暄此情並將謝青林聯絡方式傳送予范苡暄,范苡暄、謝青林、 吳美莉 (另行審結)、「小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K」、「 靜靜 」、「E路航」等人蛇集團成年成員及欲偷渡至加拿大溫哥華之不詳大陸人士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范苡暄、謝青林並與上開不詳大陸人士以外之人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之犯意聯絡,謝青林先將其中華民國護照及台胞證寄交予「靜靜」用以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購買前往大陸機票,人蛇集團即於不詳時地,併同前已取得之吳美莉中華民國護照資料,偽造完成各載有謝青林及吳美莉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並各貼上前開不詳大陸人士2人之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2本,再交予不詳大陸人士2人。謝青林及吳美莉於108年4月24日自桃園國際機場以人蛇集團提供之電子機票及各自真正中華民國護照搭機前往大陸上海浦東機場,並於同日在上海浦東機場以渠等2人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劃位取得人蛇集團前以渠等2人名義購買之飛往加拿大溫哥華之中國東方航空MU-597號班機登機證,並辦理出境通關,旋在機場出境管制區廁所內將渠等2人持有之前開登機證交予不詳大陸人士2人,該不詳大陸人士2人則交付貼有謝青林及吳美莉照片,而姓名等身分資料為該不詳大陸人士之偽造中國大陸護照(未扣案,無證據顯示該護照係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偽造,且無刑法第5條之適用)及以該不詳大陸人士2人名義購買劃位之飛往泰國曼谷登機證予謝青林及吳美莉,嗣該不詳大陸人士2人各自持上開謝青林及吳美莉所交付之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佯以謝青林及吳美莉之名義搭乘中國東方航空MU-597號班機前往加拿大溫哥華而向機場人員行使之,謝青林及吳美莉則各持上開換得之登機證及偽造中國大陸護照,佯以不詳大陸人士2人名義搭乘飛機前往泰國曼谷,再持其2人所有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自泰國曼谷搭機返抵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理由
壹、被告謝青林、謝木珞及 范以暄 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卷251頁),核與證人吳美莉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245-251頁、偵字第18286號卷81-90頁),並有搭機劃位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特定航班旅客列表、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結果、謝青林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取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字第18286號卷205頁,偵字第18291號41-45頁,偵字第24083號卷○000-000頁,偵字第24083號卷○000-000頁,偵字第27085號31-33頁),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意,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被告謝木珞介紹人頭工作訊息予謝青林,並將謝青林有意願任此工作之訊息及謝青林聯絡方式告知范苡暄,此後即由謝青林自行與范苡暄、「小貞」、「K」、「靜靜」、「E路航」等人蛇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出國事宜,而後被告謝木珞復將報酬5000元匯款予被告范苡暄,有被告謝青林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字第24083號卷○000-000頁,偵字第27085號31-33頁),被告謝木珞所為介紹工作訊息予謝青林及支付報酬予范苡暄等行為均非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之核心或不可或缺事務,無足評價為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有助成人蛇集團遂行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之效果,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木珞對於謝青林以偽造造中華民國護掩護大陸人士至加拿大一事,有何朋分利益之約定或情狀,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木珞就謝青林行使偽造護照犯行,存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足認被告謝木珞應係以幫助行使偽造護照之犯意,而為該等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以暄及謝青林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核被告謝木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幫助行使偽造護照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幫助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幫助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3人亦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與已起訴並論罪之行使偽造護照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此等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二、護照條例第29條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另列特別明文處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規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後,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偽造護照係行使偽造護照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范以暄、謝青林與吳美莉、「小貞」、「K」、「靜靜」、「E路航」等人蛇集團成年成員及欲偷渡至加拿大溫哥華之不詳大陸人士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犯行、被告范以暄、謝青林與上開不詳大陸人士2人以外之人就上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等犯行(至不詳大陸人士2人僅為本罪運送客體,非犯罪主體,不在本罪處罰範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木珞以幫助行使偽造護照等犯意,而為上述各犯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已說明如前,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是本院認定被告為幫助犯部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范以暄、謝青林所犯上開3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先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斷。被告謝木珞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斷。
五、被告謝木珞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木珞、范苡暄及謝青林均明知人蛇集團利用在機場交換登機證及護照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佯以中華民國籍身分非法入境加拿大,被告謝木珞猶詢問被告謝青林任此工作之意願,並居中聯繫被告謝青林與范苡暄二人,而被告范以暄、謝青林為取得報酬,與人蛇集團勾結,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以協助大陸人士佯以中華民國籍身分非法入境加拿大,損及中華民國護照之公信力,並影響他國國境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程度等情,暨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3人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謝木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在早餐店上班、未婚、月薪3萬2000元、須扶養父親等語,被告范苡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無業、離婚、由前夫扶養小孩等語,被告謝青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無業、未婚、須扶養父親等語(本院訴字卷○000-000頁)、罹患憂鬱症(本院審訴字卷483頁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謝青林及謝木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初犯本罪,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參與情節及犯後態度,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就被告2人所犯罪刑部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2人能自本案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分別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2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謝青林實際取得報酬2萬元,被告范苡暄實際取得報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謝青林、謝木珞及范苡暄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二251頁,本院審訴字卷550頁,偵字第27085號卷68頁),則被告謝青林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被告范苡暄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謝木珞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扣案IPHONE8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謝其芸所有持以與共犯「K」、「靜靜」、「E路航」聯繫本案出國事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二248頁),為其所有供犯行使偽造護照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之人蛇集團提供與大陸不詳人士使用之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護照,雖係供被告謝青林與人蛇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法沒收或追徵,然因該等登機證均有使用時效性,且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已交予上開大陸人士使用,而卷內並證據可資認定現存在與否或由何人實際支配,且非屬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之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可推認非鉅,是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運大陸地區人民)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罰則)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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