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聲字第四三一號
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九七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三八四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而聲請免為假執行,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並未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聲請人自無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惟按債務人為債權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如債務人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勿庸經法院裁定,固無問題;若債務人受敗訴判決確定,即不能認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仍須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債權人行使權利,若債權人不就擔保物行使權利者,法院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返還之,此理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等情,有該判決附卷足憑,固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然依聲請人所述情形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與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