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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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聲字第五四三號
聲請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八二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負欠其票款債務迄未清償為由,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八二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十四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四十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款之本案訴訟,並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三0三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有前揭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二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揆之上述規定,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再聲請裁定返還,本件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號│├──┼─────┼──────────┼──────┼─────┤│一│87.1.20│五萬元│87.5.15│TH825656│├──┼─────┼──────────┼──────┼─────┤│二│87.1.20│五萬元│87.6.15│TH825657│├──┼─────┼──────────┼──────┼─────┤│三│87.1.20│五萬元│87.7.15│TH825658│├──┼─────┼──────────┼──────┼─────┤│四│87.1.20│五萬元│87.8.15│TH825659│├──┼─────┼──────────┼──────┼─────┤│五│87.1.20│五萬元│87.9.15│TH825660│├──┼─────┼──────────┼──────┼─────┤│六│87.1.20│五萬元│87.10.15│TH825661│├──┼─────┼──────────┼──────┼─────┤│七│87.1.20│五萬元│87.11.15│TH825662│├──┼─────┼──────────┼──────┼─────┤│八│87.1.20│五萬元│87.12.15│TH825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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