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緯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緯樺於民國105年8月3日晚上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起訴書誤載為重慶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車輛亦不得跨越雙黃線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雖夜間但有照明(起訴書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不慎撞及同路同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黃君正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三及第四蹠骨骨折、右手第二指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6年6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江佳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