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 郭雅美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律師被上訴人 李宸旻 即 李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年12月6日本院所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4亦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收受本件判決,於108年1月3日具狀聲明上訴,有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388頁)及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然其上訴狀內並未載明上訴理由,更未敘明本件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依法顯有未合,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陳菊珍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