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資佾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第150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1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資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14時15分許」更正為「14時16分許」。
2.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17時16分許」更正為「17時4分許」。
3.犯罪事實一㈣第1行「18時47分許」更正為「18時29分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資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徒手竊取),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見卷附和解書),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盜前案判決),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印刷公司擔任倉管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妹同住,父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
(一)其中除「 舒芙蕾 -輕柔隱形背扣內衣」2件、「愛友真皮防磨後跟貼」1組、「Dr.Wu超逆齡修復眼霜」2罐外之物品,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111年2月9日、1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上開內衣、後跟貼均未找到,扣案物品目錄表亦未列該等物品,是111年2月1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該等物品部分應屬誤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其中「舒芙蕾-輕柔隱形背扣內衣」2件,「愛友真皮防磨後跟貼」1組、「Dr.Wu超逆齡修復眼霜」2罐,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給付和解金14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該等物品價值共4059元(計算式:980元+79元+3000元=4059元),顯見被告給付之和解金已逾該等物品之總價值,是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該等物品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一罪刑1㈠陳資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㈡陳資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㈢陳資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㈣陳資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111年度偵字第15041號被告陳資佾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資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分別竊取他人之物:
㈠於民國111年2月2日14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嶺東店」內,竊取 卓宜貞 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DR.WU超逆齡多肽修復精華30ml」2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DR.WU超逆齡多肽修復精華50ml」4組(共1萬元)、125元之「碧菲絲特洗卸兩用淨透洗面乳」1條、「KISSME自然霧眉筆04自然棕」2條(共700元)、1680元之「AHC超微導B5能量修護賦活露」1組、1000元之「瞬效保濕B5微導玻尿酸精華30ml」1瓶、1800元之「黃金逆時煥顏肌活露140ml」1組、1800元之「黃金逆時煥顏精華60ml」1組,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未經結帳即駕駛其不知情之前夫 莊武傑 所有之牌照號碼0112-DZ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㈡於111年2月3日17時16分許,前往上開寶雅公司館嶺東店內,
竊取貨架上陳列、價值共980元之「舒芙蕾-輕柔隱形背扣內衣」2件、79元之「愛友真皮防磨後跟貼」2雙入1組,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因 卓宜貞於111年2月7日盤點商品時發現數量短少,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DR.WU超逆齡多肽修復精華30ml」2組、「DR.WU超逆齡多肽修復精華50ml」4組、「碧菲絲特洗卸兩用淨透洗面乳」1條、「KISSME自然霧眉筆04自然棕」2條、「AHC超微導B5能量修護賦活露」1組、「瞬效保濕B5微導玻尿酸精華30ml」、「黃金逆時煥顏肌活路140ml」1組。(以上均發還予卓宜貞)㈢於111年2月3日17時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寶
雅公司烏日店」內,竊取貨架上陳列、價值2500元之「DR.WU超逆齡修復精華霜50ml」1瓶、2280元之「迷你型除濕機」1台,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上揭店家盤點商品時發現數量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由 陳奇琳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2月4日18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段○○街00號「
寶雅公司黎明店」內,竊取貨架上陳列、價值共7500元之「
DR.WU超逆齡修復精華霜50ml」3罐、3000元之「DR.WU超逆齡修復眼霜」2罐,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店家盤點商品時發現數量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由陳奇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經陳資佾帶領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租屋處扣得「DR.WU超逆齡修復精華霜50ml」4瓶、「迷你型除濕機」1台(以上均發還予陳奇琳)。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陳奇琳、卓宜貞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資佾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奇琳、卓宜貞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舒芙蕾-輕柔隱形背扣內衣」2件、「愛友真皮防磨後跟貼」2雙入1組、「DR.WU超逆齡修復眼霜」2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