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有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0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江 有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有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同一對話情境中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
(三)被告所犯1次竊盜犯行、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固具狀辯稱:我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躁症、強迫症、廣泛性焦慮症等病症,先後於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並於民國111年2月11日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為重大傷病,並因前揭病症,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我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行為應屬不罰云云,並附上開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本院輔助宣告裁定為證。惟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切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就犯罪之動機、目的、案發過程亦供述明確,於本案竊盜犯行後返回與告訴人 邱建良 爭執時,亦未見被告有何言語模糊、語無倫次等疑似頭腦不清、精神狀況不佳之徵狀,足見被告行為時仍保有正常對外界事物之辨別判斷能力,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顯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同條第2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言語侮辱與恐嚇),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僅返還竊得沉香之一半予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診斷出上開病症及核定有上開重大傷病,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車床技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與妻
子、成年兒子、媳婦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沉香1包,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未返還告訴人之沉香半包,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已返還告訴人之沉香半包,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該等犯罪所得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罪刑沒收1江有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沉香半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江有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號被告江有添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有添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4時許至邱建良開設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店內消費,見店內一包沉香便向邱建良詢問價錢,經邱建良告以「那很貴的,1錢算萬的」等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邱建良外出,將店囑咐剛到店之友人 林悅銘 看顧,趁林悅銘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包沉香;嗣邱建良於同日17時返回店內後遍尋不著,依江有添留下之名片通知其返還,江有添始返回店內返還該包沉香,並以拿去做公關等語塘塞,經邱建良發現沉香只剩半包,質問其拿走沉香沒有告知等語,詎江有添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店內以「幹你娘」三字經辱罵邱建良,並恐嚇邱建良稱:要找兄弟來砸店等語,致邱建良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邱建良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有添於警詢之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取走沉香之事實。2告訴人邱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林悅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當天沒有向其購買沉香及被告返回店內後語告訴人發生口角,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並恐嚇要找兄弟之事實。4被告返還之半包沉香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2張佐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江有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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