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7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0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17日下午10時50分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其子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 藍順禮 ),沿臺中縣○○鄉○○○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一街與文昌街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戊○○,沿文昌街往東方向行駛而並已駛入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在上開民權一街與文昌街路口,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恥骨上肢處骨折之傷害,及致戊○○受有右腳內踝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及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有所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 李華美 及戊○○所騎乘搭載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及告訴人等均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行經文昌街口時是綠燈,是告訴人丙○○闖紅燈及超越分向線行駛而發生本件車禍,且警方當時所做的現場圖關於刮地痕之記載有誤,警方事後有更正現場圖等詞。經查:
(一)、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及製作現場圖之警員 許鄭順 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第一份現場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370號偵卷頁14)是按照現場照相所製作,第二份現場圖(見本院卷頁23)是被告提出質疑刮地痕沒那麼長,所以有修改過,依據伊於現場處理所勘查到的刮地痕痕跡,認為第一份現場圖比較準確,被告於97年5月20日答辯狀所提出之照片二中散狀刮地痕(見本院卷頁24),伊在現場看時應為新痕,且與車子下方刮地痕的外觀、形狀、顏色相類似等語(見本院卷頁69反、頁71),且其於97年7月13日所提出之職務報告明載:「…開庭後,職重新查閱現場照片,發現現場照片(VCD中編號DSCI003、DSCI004、DSCI016、DSCI017)該4張照片中所示刮地痕確實有連貫性」之情,並有現場照片32張及VCD1張附卷可查,應認為證人即警員許鄭順所製作之第一份現場圖為真實,即機車因撞擊後所產生之刮地痕為5.8公尺之記載無誤,且不論依第一份或第二份之現場圖,其所顯示之刮地痕起點均在告訴人等行車之車道方向,並未跨越至文昌街之對向車道,是被告所辯稱告訴人等已跨越車道行駛及刮地痕應以第二份現場圖為真實等詞,尚難採信。
(二)、又證人即被告之子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坐在
上開自小客車車上中間那一排的右邊,伊母親(耳即被告)在前面,快接近路口時,號誌已經是綠燈等詞(見本院卷頁65),而證人即告訴人丙○○及告訴人戊○○均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伊等行向的號誌是綠燈等詞(見本院卷頁63反、65反),足見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在場之證人均堅詞證稱當時各自行向之路口號誌為綠燈;而本院參酌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7年9月3日以中縣鑑字第0975502176號函覆:二、本案肇事地點為設有號誌管制正常運作之交叉路口,兩車行向不同,應遵守之號誌時相不同…本會委員會依卷附跡証資料無法明確認定孰方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入交岔路口內,但認為本案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入交岔路口內內者應為本案肇事原因,請逕行認定處理」之情,再參以告訴人等及被告於警方談話紀錄表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堅稱對方闖紅燈之詞(見上開第4370號他卷頁9、16至17、37),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去找朋友談工作的事,伊坐在文昌街即告訴人等騎乘之機車同一方向的路邊,當時背對路邊,有聽到一輛機車速度很快,後來聽到碰一聲就轉頭,看到當時號誌是紅燈就跑過去,伊與朋友泡茶的位置離車禍位置大約4、50公尺,邊跑邊走大約10幾秒伊徒步行走大約2個店面寬度即7、8公尺的時間,才變成綠燈等詞(見本院卷頁142至144),惟證人既證稱其待至救護車前來始離開,及於警方劃線後尚至現場掃除碎片之情(見本院卷頁143反),則倘證人丁○○確實目睹當時文昌街號誌變換情事及違規實情,何以未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事實始末,且衡諸常理推斷,一般人聽聞車禍時,會先觀看肇事情形,並非先看號誌燈,且遑論會邊走邊看號誌是否有轉換之情事,故證人丁○○前揭證稱當時車禍發生時,文昌街的號誌為紅燈之詞,尚難遽信;是本院綜合上情,及審視本件相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已難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丙○○2人何人於車禍發生當時,係違反號誌行駛即闖紅燈之事,先予敘明。
(三)、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明載,應認為被告駕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事件,其駕車行為違反上開行車規定,自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恥骨上支處骨折之傷害及告訴人戊○○受有右腳內踝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此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紙附卷可稽,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雖告訴人等於本件車禍亦有上述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情形,惟此僅屬告訴人等對車禍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得為本院量刑時之參考及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仍難免除被告於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丙○○及戊○○2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戊○○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以及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上開受傷狀況,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