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輔佐人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7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7日下午10時50分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其子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 藍順禮 ),沿臺中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一街與文昌街口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丙○○,沿文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已駛入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在上開路口,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使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恥骨上肢處骨折之傷害,丙○○亦受有右腳內踝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及丙○○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其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鄉○○○街與文昌街口,及在該處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告訴人乙○○、丙○○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行經上開處所時,伊之方向是綠燈,是告訴人乙○○闖紅燈及超越分向線行駛而發生本件車禍,當時伊車子已經過路口,告訴人從左方衝過來,伊正看右側來車,並未看見告訴人之機車。又警方當時所製作之現場圖關於刮地痕之記載有誤,警方事後有更正現場圖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等2人分
別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多張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乙○○確因車禍而受有恥骨上肢處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丙○○確因車禍而受有右腳內踝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診斷書2紙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及製作現場圖之警員 許鄭順 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第1份現場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370號偵卷頁14)是按照現場照相所製作,第2份現場圖(見原審卷頁23)是被告提出質疑刮地痕沒那麼長,所以有修改過,依據伊於現場處理所勘查到的刮地痕痕跡,認為第一份現場圖比較準確,被告於97年5月20日答辯狀所提出之照片二中散狀刮地痕(見原審卷頁24),伊在現場看時應為新痕,且與車子下方刮地痕的外觀、形狀、顏色相類似等語(見原審卷頁69反、頁71),且其於97年7月
13日所提出之職務報告明載:「…開庭後,職重新查閱現場照片,發現現場照片(VCD中編號DSCI003、DSCI004、DSCI016、DSCI017)該4張照片中所示刮地痕確實有連貫性」之情,並有現場照片32張及VCD1張附卷可查,準此,應認證人即警員許鄭順所製作之第1份現場圖為真實,即機車因撞擊後所產生之刮地痕為5.8公尺之記載無誤,且不論依第1份或第2份之現場圖,其所顯示之刮地痕起點均在告訴人等行車之車道方向,並未跨越至文昌街之對向車道,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等已跨越車道行駛及刮地痕應以第2份現場圖為真實云云,尚難採信。
㈢又證人即被告之子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坐在上
開自小客車車上中間那1排的右邊,伊母親(即被告)在前面,快接近路口時,號誌已經是綠燈等詞(見原審卷頁65),而證人即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丙○○均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伊等行向的號誌是綠燈等詞(見原審卷頁63反、65反),足見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在場之被告(包括證人己○○)及告訴人均堅詞證稱當時各自行向之路口號誌為綠燈;而本院參酌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7年9月3日以中縣鑑字第0975502176號函覆原審稱:「本案肇事地點為設有號誌管制正常運作之交叉路口,兩車行向不同,應遵守之號誌時相不同…本會委員會依卷附跡証資料無法明確認定孰方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入交岔路口內,但認為本案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入交岔路口內內者應為本案肇事原因,請逕行認定處理」等情;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8年3月3日以覆議字第0986200718號函覆本院稱:「本案因肇事實情不明,致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等情;再參以告訴人2人及被告於警方談話紀錄表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堅稱對方闖紅燈之詞(見上開第4370號他卷頁9、16至17、37),是本院綜合上情,及審視本件相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已難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乙○○何人於車禍發生當時,係違反號誌行駛即闖紅燈之事,合先說明。
㈣至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我去找朋友談工
作的事,我坐在文昌街即告訴人等騎乘之機車同一方向的路邊,當時背對路邊,有聽到一輛機車速度很快,後來聽到碰一聲就轉頭,看到當時號誌是紅燈就跑過去,我與朋友泡茶的位置離車禍位置大約4、50公尺,邊跑邊走大約10幾秒我徒步行走大約2個店面寬度即7、8公尺的時間,才變成綠燈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肇事當時我是在文昌街163號的騎樓前泡茶,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乙○○騎機車通過文昌街與民權一街口,告訴人乙○○的行進方向是紅燈,我泡茶的地方與該路口約離4、50公尺遠,因為在鄉下,晚上只有號誌燈,又沒有什麼車輛,所以這麼遠的距離我也可以看到,後來警方到場時,員警沒有問我,所以我沒有把看到的情形告訴警方,當時我們共有4人在泡茶,文昌街在我的後面,前面是騎樓,我是背面向馬路,我聽到碰撞聲時,才轉頭看紅綠燈,我是轉頭過去看,後來我有去看要不要幫忙…」等語。惟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因被告之先生認識當時我們泡茶的其中1人,透過他來找我作證,所以在原審我才出來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準此,證人庚○○既係被告之夫找來作證之人,於作證時不免有偏頗之詞,故其上開證詞並不足取,附此說明。㈤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肇事當時肇事路段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足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以致肇事,其過失之責,委無可辭。雖告訴人乙○○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無法因而解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丙○○等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輔佐人對於證人乙○○、丙○○等人上開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被告雖具狀陳稱證人即承辦警員許鄭順涉嫌瀆職偽證,其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許鄭順上開所陳係於原審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該證人亦無因涉嫌瀆職偽證遭判刑確定之犯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該證人之上開陳述並非無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及丙○○等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丙○○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論結欄贅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2人所受之傷害,及告訴人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迄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車禍係告訴人乙○○闖紅燈所致為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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