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529號聲明人乙○○
0號3代理人丙○○被繼承人甲○○亡)最後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甲○○(亡)係於95年12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兒,其雖長年在國外,但依常理,實難想像遲至96年4月才知悉至親死亡之消息。本院命聲明人之代理人於96年7月16日到庭並提出聲明人於96年4月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證據,但代理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本院審酌上情,認聲明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衡諸其聲明拋棄繼承之時點,至遲應於96年2月11日為之,但聲明人遲至96年5月1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2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