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316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 葉卉羚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兼法定代理人 葉修甫
吳家榕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 朱紹康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924號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標準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定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其與上訴均同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己部分之方法,故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亦應繳納裁判費,始合於法定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附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到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至4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葉卉羚新臺幣(下同)2,996元,及自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葉修甫3萬7,599元,及自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吳家榕5萬2,320元,及自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就其所受一部敗訴判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依附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程度所請求廢棄或變更之範圍,本件附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2,915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欣苑
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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