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宇
送達地址:宜蘭縣○○市○○路00號(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宜蘭乙型聯合保修廠)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冠元 告訴被告陳鵬宇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由本院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筱寧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