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聲沒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驗餘淨重貳點貳參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政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聲請人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22、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2.2356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政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22、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2.2411公克,驗餘淨重2.2356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3年6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3號卷第68之5頁、第17429號卷第110頁、毒偵字第1522號卷第69頁、毒偵字第1870號卷第35頁)在卷可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扣案之包裝袋1個既無法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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