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秩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9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曾奕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79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奕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單面短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安檢門)。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單面

   短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曾奕誠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三)扣押單面短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單面短刀1把,為金屬製品,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高度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陪同友人至臺灣高等法院開庭時攜帶單面短刀,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扣案單面短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並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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