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原簡字第3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正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龍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法院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時,除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尚需參酌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作為審認之基礎。本案因無此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成立累犯之情事,且此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暨其本件係竊取他人所有之手機,而手機中常會存放大量所有者之個人、財產等資料,甚至有部分資料將涉及極度隱私,或有難以尋回之重要資料,或者與信用卡等支付工具相連結,而可能透過手機衍生出更大損害,被告之犯罪行為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並足以造成一定之危害。另觀被告之前科素行,前於民國107、108年間,方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被告於109年2月26日縮短行其執行完畢,被告並於104年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被告不思記取前案之教訓、避免再為犯罪行為,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經過約2年4月期間即更犯本案之罪,前案犯行又為故意犯案,非過失所致,顯見被告對於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輕視以待,加上被告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仍不思改過,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不佳,且主觀惡性較重,應酌予加重懲處,否則無以收預防之效。但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被害人已尋獲被竊手機(見警卷第6頁),且前開手機係在被告協助下尋獲,其所受損害已獲得些許填補,可見被告尚有彌補犯罪造成之損害之行為,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其職業為板模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貧寒、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手機,並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持有之中,尚無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5號
被 告 張正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
○○○○○○)
居金門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20時30分許,在 陳嫈嫈 位於金門縣○○鎮○○街00○0號住處內,趁陳嫈嫈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陳嫈嫈所有置放於客廳之智慧型手機(SAMSUNG牌、型號A42)1支後離去。 嗣陳嫈嫈 發覺遭竊,詢問張正龍,張正龍表示未竊取,隨後將上開手機丟棄於金沙鎮新興街23號陽翟統一超商旁水溝。旋陳嫈嫈報警處理,為警查獲,張正龍並帶同警員前往上址起獲該智慧型手機1具。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嫈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109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完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7日
檢 察 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7月20日
書 記 官詹喬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