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0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99年度上訴字第2590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99年7月28日予以羈押處分。
二、聲請撤銷羈押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予羈押,未審酌羈押之必要性。
(二)被告有固定之住所,且是當場查獲,並無任何跡象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見本院99年7月28日訊問筆錄、99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據證人 廖育申 、 王俊智 、 陳質芳 、王子洺、 翁紹瑋 、 莊家慶 、 張妮 指證在卷,並有扣案證物可資佐証,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之重刑,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其逃亡之可能性顯然較高,原裁定據此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亦無與司法院解釋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不符之違誤。再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並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衡諸比例原則,自有羈押之必要,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