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聲請人 陳奐婕 相對人 翁麗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90號裁定已說明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4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68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並已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8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雖已終結,惟聲請人迄今並未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依前述說明,於執行法院尚未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難謂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相對人亦無從行使權利可言。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