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自字第132號自訴人 高建中 被告 翁美芳
褚俊嘉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自訴被告翁美芳、褚俊嘉妨害家庭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自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自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