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聲請人 楊佳容 即債務人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複代理人 林虹 如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4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239,813元,其中本金金額為4,659,758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4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新臺幣12,500元(各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詳見附表一),共計6年72期,清償總額為900,000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14.42。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因逾期未為確答而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於101年7月16日任職於冠文潔品公司,據其陳稱:「我是作客服人員,接電話的。一個月實領兩萬二,固定的薪水。」「我沒有加班費或是其他獎金,只有五一勞動節、中秋、端午還有過年,有一個小紅包,每次都是六百元。」有本院101年9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另據本院函查冠文潔品公司,該公司101年9月11日回函表示,該員任職客服人員,每月薪資二萬二千元,不含勞健保費用,獎金部分僅有勞動、端
午、中秋及過年等四節,每節獎金六百元,無其他獎金。再查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為18,780元,此有冠文潔品公司回函、本院依職權查詢勞保資料附卷可稽。是債務人每月薪資以22,000元認定,堪認屬實,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2,000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2,500元後,所餘金額為9,500元,始為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可得運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消費支出之金額已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101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之標準,然符合此一標準者已屬可得領取社會救助之低收入戶,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既壓縮至相當標準,已顯低於同地區一般生活程度。況逐項核查支出細項均屬合理,可認已甚節約用度。
(二)再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01年2月6日修正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2,500元,每年領取獎金共計2,400元(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及春節獎金各600元)。其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僅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以101年8月28日為計算基準日,其解約金為1312元;其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業已停效,並無解約價值,此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1年9月12日、國華人壽保險101年9月25日回函附卷供憑。是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總額約為915,712元(計算式:(12,500×72)+(2,400×6)+1,312=915,712),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900,000元,已達前開餘額之百分之98.28,而逾要點所定十分之九之數,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雖反對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分別以還款成數過低;債務人之收入若尚未納入三節獎金、加班費等,應可再提高還款金額;債務人若有保單可資為清算價值,應將其納入更生還款;債務人應陳報配偶之收入及財產資料,俾利查明是否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等語,而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1.按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係以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考量,與債務人之欠債原因、還款成數無涉,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將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本院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認可之要件。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2.次查債務人之薪資狀況及保單價值問題,均詳如前述,不再贅論。末查債務人並未結婚,有戶籍謄本附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卷第29頁,是本件並無債權人所言配偶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主張。
四、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1年6月21日具狀意旨略以:債務人於96年7月6日無償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34-10、35-7地號及304建號之土地建物持分1/3贈與其姊妹即楊○芳,業經本公司於98年12月發現後依民法第244條向板橋地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惟因債務人於99年8月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依銀行公會規定不得進行訴訟而撤回該訴。按債務人上開贈與行為既屬無償行為,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規定可得撤銷,依同法第22條規定對轉得人亦得行使之,請鈞院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回復所有權予債務人,以維債務人資力云云。惟查:
1.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第二十條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行使之。一、轉得人於轉得時知其前手有撤銷原因。二、轉得人係債務人或第四條所定之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或曾有此關係。但轉得人證明於轉得時不知其前手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債務人若有前開規定之無償行為,無論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加以撤銷,或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於特定條件之下向轉得人行使第20條規定之撤銷權,該權利之除斥期間均明定為「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法旨甚明。查本件債務人因繼承取得前開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復於96年7月6日移轉予楊○芳,然債務人於101年5月29日下午4時始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蓋贈與行為之發生,早逾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之期間限制,並無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之撤銷權可得行使。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本件監督人或管理人應撤銷前開贈與行為,於法無據。
3.本院於101年9月20日訊問時詢問債務人將繼承財產贈與楊○芳之原因,據債務人稱:「因為我96年以前都陸陸續續要繳卡費,那時每個月都要二十幾萬,我根本沒辦法,所以我幾乎都繳最低的費用,每一家都繳,這樣一個月就要到20萬,我沒辦法就陸陸續續跟姊妹拿錢,拿了好幾年。
」「我父親過世是85年,實際繼承大概是85或是86年,我記不太得了。」「因為我一直用循環的方式繳卡債,陸陸續續跟姊妹拿錢,她們也擔心錢拿不回來。妹妹就跟我提出說房子給她,就當作互抵,她再跟姊姊算,因為當時我的精神狀態就已經不好了。房子給她之後,我就離開了。
因為銀行一直來家裡,她們覺得已經影響到她們的生活了。」有前開訊問筆錄、債務人101年10月3日所提說明書附卷供參,併予述明。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楊佳容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2.總清償比例:14.42﹪││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2,5││00元,合計6年72期。││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分配金額│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742,121│107,040│1,487│1,463│││股份有限公司│││││├──┼────────┼─────┼─────┼──────┼──────┤│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139,420│20,109│279│300│││有限公司│││││├──┼────────┼─────┼─────┼──────┼──────┤│3│萬泰商業銀行股份│608,960│87,833│1,220│1,213│││有限公司│││││├──┼────────┼─────┼─────┼──────┼──────┤│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305,312│44,037│612│585│││有限公司│││││├──┼────────┼─────┼─────┼──────┼──────┤│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781,112│112,664│1,565│1,549│││股份有限公司│││││├──┼────────┼─────┼─────┼──────┼──────┤│6│花旗(台灣)商業銀│306,475│44,204│614│610│││行股份有限公司│││││├──┼────────┼─────┼─────┼──────┼──────┤│7│滙豐(台灣)商業銀│729,615│105,236│1,461│1,505│││行股份有限公司│││││├──┼────────┼─────┼─────┼──────┼──────┤│8│澳商澳盛銀行集團│105,642│15,237│211│256│││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576,401│83,137│1,155│1,132│││股份有限公司│││││├──┼────────┼─────┼─────┼──────┼──────┤│10│滙誠第二資產管理│163,064│23,520│327│303│││股份有限公司│││││├──┼────────┼─────┼─────┼──────┼──────┤│11│台灣美國運通國際│305,051│43,999│611│618│││股份有限公司│││││├──┼────────┼─────┼─────┼──────┼──────┤│12│安泰商業銀行股份│750,323│108,223│1,503│1,510│││有限公司│││││├──┼────────┼─────┼─────┼──────┼──────┤│13│渣打國際銀行股份│164,134│23,674│329│315│││有限公司│││││├──┼────────┼─────┼─────┼──────┼──────┤│1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562,183│81,087│1,126│1,141│││股份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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