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岱芳選任辯護人朱容辰律師
主文李岱芳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被告李岱芳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為衡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及其人身自由之保障,雖無羈押之必要,但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遂,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規定,於民國112年3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訂於112年10月24日行訊問程序給予被告與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雖未到庭,辯護人則到庭表示被告對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並無特別意見,本院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證人即告訴人 王百瑜 之證述及卷附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之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於入境桃園機場時遭通緝到案,並自承目前常住於美國(本院審易緝卷第10頁),具有境外生活之能力,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難排除對被告而言,有視案件進程而離境,以脫免本案追訴、處罰之可能,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兼衡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與參酌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11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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