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賀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賀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賀鈞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1月18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0月20日、21日及109年11月27日更犯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67號、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8月3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
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末就前開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佐,是受刑人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0日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內容與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663號判決上訴駁回,業於112年1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0月20日、21日及109年11月27日前往提領款項,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67號、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2萬)、7月(併科罰金10萬),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0萬元,於112年8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2年10月11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1日士檢迺執丙112執聲992字第112905947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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