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再抗告人 劉佩怡
曾崇賢 李美霞
溫玉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有理由,並駁回其等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等已提出相對人財產清單,可知相對人現有財產顯低於伊等主張之債權額,且相對人之資本額或其每年均有工程進行,尚與其現有財產有間,相對人客觀上確有無法或不足清償伊等債權之情形,原法院謂伊等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規定之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吳青蓉法官謝說容法官許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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