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748號聲請人謝 黃麗珠 相對人 黃麗蘭 即應監護宣告人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麗蘭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麗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應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受監護宣告人黃麗蘭經鈞院以100監宣107號裁定宣告黃麗蘭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受監護宣告人雖免費住於高雄市鳳山區私立吉翁安養院,但仍有其他如醫療費用等支出,為顧及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安置費用所需,若非另謀財源,實難以維繫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健康及生活品質,擬出售黃麗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爰聲請法院准許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監護宣告民事裁定、確定判決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養護之家證明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與照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監宣字第107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係因罹患極重度多重障礙,為支出醫療、安置費用,聲請人擬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支付黃麗蘭之醫療與安置費用,是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係為支付黃麗蘭之醫療安置等費用,應係為黃麗蘭之利益而為,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沈蘊附表:
┌────┬──────────────────────┐│編號│土地及建物內容││││├──┬─┼──────────────────────┤││土│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1670號地號││1││所有權人:黃麗蘭││││面積:75平方公尺│││地│權利範圍:4分之1│││││││││├──┼─┼──────────────────────┤││建│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1381號建號││2││所有權人:黃麗蘭││││面積:148.2平方公尺│││物│權利範圍:4分之1││││門牌:高雄市○○○路○○○巷○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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