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77號抗告人 郭納宜 相對人 張文聰
張淑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6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意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7月23日雖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相對人張淑玲及第三人即張淑玲之母 黃素蓮 ,然抗告人已清償黃素蓮新臺幣(下同)3,450,000元,而黃素蓮當時以遺忘系爭本票放置地點,待尋覓後再交還為由,未將系爭本票交付抗告人。迄黃素蓮過世後,抗告人再度要求黃素蓮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始遭相對人否認,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4頁)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從而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縱認抗告人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金額等節,因均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李育信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9.7.23│無│3,450,000元│100.7.23│935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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