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軒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軒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謝軒承因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參照)。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共危險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4月15日│99年6月20日│99年7月3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71號│第23302號│第2330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99年度審易字第│99年度審易字第││實││2657號│1742號│1742號││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10日│100年5月27日│100年5月2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99年度審易字第│99年度審易字第││決││2657號│1742號│1742號││├────┼────────┼────────┼────────┤││確定日期│100年1月2日│100年6月18日│100年6月18日│├──┼────┴────────┴────────┴────────┤│備│1.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註│3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7月2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6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實││483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1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決││483號││││├────┼────────┼────────┼────────┤││確定日期│101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