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86號抗告人 殷昭如 上列抗告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17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保險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簽發所給付之保險金,因不慎遺失,經原法院103年度司催字第113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抗告人已登報,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爰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抗告人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因意識尚未清醒而口誤稱支票找到,但隨即當庭更正為並未找到,且非在系爭支票掛失後才到合作金庫兌領,原法院未查明時間順序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內填載之受款人為殷昭如,且有禁止背書轉讓」,此業經發票人南山人壽公司以104年3月20日(104)南壽保單字第c0305號函覆本院可稽,足證抗告人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抗告人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南山是說因為我當時受益人寫 殷憲安 ,所以他支票抬頭就是殷憲安。」等語,顯與南山人壽公司函覆內容不同,此是否因抗告人未找到系爭支票以資檢視所造成?又抗告人於原法院雖陳稱:「系爭支票有找到」等語,但隨即當庭改稱:「我想起來了,我是一時口誤,票據沒有找到。」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顯已當庭更正其陳述,另抗告人於原法院陳稱:我拿系爭支票至合作金庫兌領,然合庫未予給付等語,然並未表明是在系爭支票掛失之前或之後至合作金庫兌領,原法院未予詳查,亦未敘明抗告人更正後之陳述不可採之理由,即遽以認定抗告人並未遺失系爭支票,而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自嫌速斷。抗告論旨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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