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中旬至85年12月上旬間,曾設置神壇(嘉義市○○鎮○○街○○號)供奉諸神,陸續向原告借款花用,為防被告抵賴,故特開立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款簿作為借款專戶,前後共借款新台幣(下同)3,217,000元,多數是提領現金當面交付,另則直接匯入彰化銀行大林分行00000000000000被告帳戶內,匯款單因921地震時,住宅遭竊賊侵入,將公事包偷走而遺失。被告利用原告篤信佛教且敬奉神明之弱點,大肆搜刮錢財,任意捏造各式藉口,用以飾詞借款之美名,實則移作他用,並於事後潛藏無蹤。詎前揭借款屆期均未獲清償,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紀錄、富邦銀行土銀分行存摺明細、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單及 黃昱嘉 、 陳玉梅 、 許宇慧 、 徐茂忠 等四名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銀行大林分行調取原告之匯款資料後,堪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無誤。綜上,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借款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實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況系爭債務既約定以5%計算遲延利息,尚未逾越法定利率20%之最高限度,自予可採,又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