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9月23日邀訴外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及7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均至113年4月26日止,利息分別依年息2.915%及4.31﹪計息,如有1期未遵期攤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95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償1,788,800元,尚有585,973元未獲清償。而被告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自應對前開欠款負全部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訴訟費用額核定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強制執行分配表及戶籍謄本為憑,核其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39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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