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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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42號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弘揚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00年5月26日止,利息則按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5.465﹪計算,目前為6.5﹪,按月清償本息,如一期未獲清償,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視為到期,經抵銷被告之定期存款後,仍積欠314萬852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函、銀行往來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查詢單、往來明細表、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變動表、催告函附卷為證,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易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218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