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永全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經本院民國99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後,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60號將原裁定廢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王淑冬 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90年起即繼續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0,000股中之7,200股,已超過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然因相對人自90年迄今並未召開股東常會,且亦未提出營業報告書等資料供股東查閱,又於92年間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貸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之債務,另於98年再向台灣銀行申貸41,160,000元債務,已使人合理懷疑其中是否涉有嚴重虧損或其它不法情事,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股東權益,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財務帳目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數為7,200股,占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8%,且繼續1年以上,又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股東名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閱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即屬有據。
㈡又就檢查人之人選部分,本院認王淑冬會計師係東吳大學會
計系畢業,曾任職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目前為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兼高雄分所所長;是本院認以王淑冬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故本院認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㈢相對人雖陳稱:相對人為家族公司,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與
聲請人具有親屬關係,且戶籍設在同一處,相對人有通知聲請人在戶籍地召開會議,但聲請人卻故意不出席或出席卻不簽到;另相對人每年均有製作財務報告及發放股利,然聲請人拒絕領取,況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向銀行貸款乙節均知情,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顯有權利濫用之舉云云。惟查,相對人迄今並未提出其有通知聲請人召開股東會或同意相對人向銀行借貸等情之證據,是其此部分抗辯,尚無理由。再者,相對人雖提出90年至97年度財務報告,然其並未提出伊有將上述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給聲請人之證據,是此,相對人抗辯聲請人知悉相對人營運狀況云云亦非可採;則聲請人既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乃為保障股東權利之正當行為,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並無理由。
㈣基上所述,本院認王淑冬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選派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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