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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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法定代理人K.Hung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人間聲請續行訴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10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8年7月12日108年度聲字第
138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等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許純芳法官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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