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06號抗告人 黃炳勳
黃貞榕 上2人代理人 徐婉蘭 律師相對人 施乃慈
許健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聲請閱卷,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號損害賠
償等事件限閱卷內相對人施乃慈、許健峯財產所得資料掃瞄之電子卷證。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前向原法院聲請108年度重
訴字第2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電子卷證,惟原法院交付之電子卷證未包括相對人施乃慈、許健峯(下稱相對人2人)民國100年至106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影響抗告人行使辯論權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原法院應將相對人2人財產所得明細附卷並編妥頁碼後,將掃描之電子卷證交付抗告人。
查相對人2人於108年8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記載:「相對人
同意抗告人在原法院影印相對人財產所得明細,或由原法院將該部分資料掃描之電子卷證交付抗告人。」(見本院卷第237頁),相對人2人既同意原法院將財產所得明細掃描之電子卷證交付抗告人,則抗告人請求原法院交付限閱卷內相對人2人財產所得資料掃描之電子卷證,應予准許。財產所得資料附於限閱卷亦屬附卷,掃描前先編頁,事屬當然,併予敘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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