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董紋青 被告大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可捷 被告 李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八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倫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為授信往來,並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貨幣市場九十天期均價利率加碼機動計息,現為年息百分之三.八一六,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付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大倫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一百零二年十月六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五百元,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新台幣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五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高宥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