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111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楊家璋 律師
被告曾翾倚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112年7月27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被代位人 陳巧欣 於民國109年5月4日16時30分,因陳巧欣違規及無照駕駛車輛,致被告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於110年1月14日向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系爭事故被告所受損害賠償,並以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10年埔鎮刑調字第022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陳巧欣與訴外人 陳培文 同意連帶賠償被告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及因本事件所造成之一切損失等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陳巧欣已給付完畢;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於109年9月7日、同年9月8日向原告聲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由原告賠付4萬2,939元,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陳巧欣賠償,惟被告明知有向原告聲請理賠賠付在案,應於調解時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2,939元,卻於調解之時未告知,並與陳巧欣達成調解,足認被告受有利益,致陳巧欣受有損害,被告對陳巧欣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4萬2,939元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義務,惟因陳巧欣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答辯狀則以:系爭事故經被告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時,被告詢問陳巧欣有無投保時,陳巧欣告知有強制險,且原告於賠償被告時,亦會知會陳巧欣,足認原告、陳巧欣於強制險109年9月7日、同年9月8日賠付被告時,應已知悉,應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已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無從代位;系爭事故應由陳巧欣負肇事全責,且系爭調解書第2條亦記載陳巧欣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陳巧欣違規及無照駕駛車輛,致生系爭事故,並致被告受有傷害,被告於109年9月7日、同年9月8日已向原告聲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由原告賠付4萬2,939元;被告與陳巧欣於110年1月14日就系爭事故成立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書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調解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賠付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固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如無該項權利,債權人即無從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權利。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被告4萬2,939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陳巧欣賠償4萬2,939元,而陳巧欣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成立系爭調解書,陳巧欣並依約給付完畢(含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受有利益,以致陳巧欣受有損害,惟因陳巧欣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代位行使陳巧欣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惟為被告否認。經查,被告與陳巧欣已就系爭事故成立調解,陳巧欣並依系爭調解書給付完畢,業經證人陳巧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陳巧欣已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清償完畢,而依系爭調解書賠償金額已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則原告對陳巧欣之債權已因陳巧欣之清償而消滅,足認原告並非陳巧欣之債權人,原告即亦無代位行使該項權利之可言,從而,原告請求代位陳巧欣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其代為受領,即屬無據。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亦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4萬2,939元,是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嗣後陳巧欣依系爭調解書給付賠償金完畢,被告於陳巧欣給付完畢時,雖已重複受領4萬2,939元,惟原告先前之給付仍具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萬2,939元之利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重複領取部分,乃為陳巧欣對被告之請求權,與原告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之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被代位人陳巧欣4萬2,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被代位人陳巧欣4萬2,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